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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6-08-18点击次数: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图1)

  2026年6月26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26年6月26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和第四款中的“生态补偿资金和生态建设补偿资金”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台州市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016年5月31日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6年6月26 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八)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由管理机构负责。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有关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建筑物的门牌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缺失的,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清洗、补缺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尚未开发的村留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停车场。建设前有关部门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第二十一条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护栏、指示牌、信号灯、照明、监控以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和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晾晒物品。

  第二十七条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停放在公共停车泊位超过三十日的破旧车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车辆转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散落。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使用期限到期的,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或者其他制品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或者放置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启闭。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九条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绿地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通行和市民休息的影响,避免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单位和个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六条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0年5月13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4月22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台州市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6年6月26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优先保护、生态补偿、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完善考核机制,统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黄岩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年度计划,合理布局和调整产业结构,推动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用水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台州市人民政府、黄岩区人民政府和用水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合理配置水资源,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黄岩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水域岸线管理。

  黄岩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化肥和农药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配合做好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工作,防止农业生产污染饮用水水源。

  黄岩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退耕还林、生态公益林保护和修复等工作,加强对林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六条长潭水库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管理、运行和维护,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日常巡查,执行水库年度控制运行计划,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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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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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定和管理需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保护范围内县道以上公路、取水口和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安装视频监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和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推进农业绿色发展,根据辖区内面源污染情况,组织开展重点防治,指导农业、林业生产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依法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农药高效低毒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农业、林业生产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四条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和实施保护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和污水管网建设计划,逐步实现污水收集处理后输送至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外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黄岩区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防雨、防渗、防漏等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县道以上公路跨越或者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应当建设防撞栏、桥面径流收集系统等应急防护工程设施,乡道和景观步行道应当做好与饮用水水体的隔离防护。

  第十七条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实施退耕还林,鼓励在二级保护区内实施生态休耕、退耕还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因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并足额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民通过转移就业、外出务工、外迁安家等形式,减少人为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影响。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实行外迁,鼓励对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外迁。严格限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人口迁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民外迁专项资金由黄岩区人民政府和用水区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补偿力度,补偿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取用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费用。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台州市人民政府、黄岩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突发性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应急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负责保护范围内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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